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28號
TPDV,114,監宣,32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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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金慶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金城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金威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聘有外籍看護進
行全天候照顧,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薪資新臺幣(下同)2,30
00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000元、勞保局保險費54元、健
保署健保費1,384元、餐費6,000元,並負擔自身生活及醫療
費用,包含住家水電費、電信費、門診、住院、急診費用、
食材及健康食品費用、日用品支出等,每月花費大約25,000
元,是相對人名下雖有郵局定存1,027,214元、活存474,203
元之存款,尚不足長期支應上述費用支出,而有處分相對人
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外
籍看護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
單、外籍看護餐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水電費繳
費憑證、電信費繳費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業已會
同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准予備查在案,有准予備查函稿在卷可查。惟依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局存摺影本,可知相對人郵
局帳戶內尚有百萬元存款,堪認相對人之存款應可供支付其
自身目前之醫療、生活照顧費用。從而,現階段是否有出售
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尚有疑問。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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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