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06號
TPDV,114,監宣,30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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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林庭卉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洪于婷

關 係 人 林勁甫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于婷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于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庭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于婷之監護人。
指定林勁甫(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于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于婷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
請人林庭卉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勁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國立○○○○○○○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住院中病歷
摘要(見本院卷第19-33頁)。
  ⒉國立○○○○○○○附設醫院114年7月11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2
9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洪于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洪于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林庭卉擔任監
護人、林勁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庭卉為洪于婷
之女、林勁甫為洪于婷之子,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
維護洪于婷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林庭
卉擔任洪于婷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勁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洪于婷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林庭卉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 勁甫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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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