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97號
TPDV,114,監宣,297,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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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OO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1
0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原監
護人丙OO於114年2月18日死亡,現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聲請選任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原監護
人丙OO生前委託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物品之人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4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0
00號裁定、臺北○○○○○○○○○114年3月3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46
001534號函、關係人乙OO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聲請人敘明聲請指定關係人乙OO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緣由,有本院114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原監護人丙OO除戶戶籍
資料、關係人乙OO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丙OO已死亡,現實上已無人可行使
相對人之監護職務,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手足,生母已
故,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並為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權利,故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以保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並指定關係人乙OO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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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