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94號
TPDV,114,監宣,29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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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7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432
1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乙○○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經最近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10至12、23至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
母、丙○○為乙○○之胞兄,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
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擔任乙○○之
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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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