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1號
TPDV,114,監宣,26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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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胥哲慈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胥張玉妹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
條、第167 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
,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胥張玉妹孫女
,胥張玉妹因○○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胥張玉妹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胥張玉妹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函請○○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
院)安排鑑定,○○醫院於114年5月21日函覆表示胥張玉妹
非該院身心科長期追蹤治療患者,且該院身心科礙於規模及
設施,無法鑑定胥張玉妹之心智狀態;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
27日通知聲請人另查報鑑定醫院到院,該通知於114年6月5
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
  12日北院信家坤11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函、○○醫院114年5月
21日○○醫字第114155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4年5月27日北院
信家坤11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通知、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39、41-43頁),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
,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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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