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范美蘭
上列一人之
監 護 人 翁心慧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范美玉
上列一人之
監 護 人 范國旺
關 係 人 范張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范張貴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於110年度監宣字第625號監護
宣告事件中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范美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詎伊因罹患0000等症,於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翁心慧為
伊監護人,現已無從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爰聲
請改定范美玉之兄嫂即關係人范張貴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除應選定監護人外,並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
㈠相對人范美玉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3號、110年度監宣
字第6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范國旺為其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范國旺就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62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11年3月3日裁定
迄今,尚未會同聲請人開具范美玉財產清冊到院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5號民事卷查核屬實,
堪認相對人范美玉於改定范國旺為其監護人後,范國旺迄今
尚未製作之受監護人范美玉之財產清冊,經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審核確認後共同向法院提出,是本件仍有改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范美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於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翁心慧為監護人、指定翁琳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暨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能力執行相對人范美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
之可能,故有改定之事由及必要。而關係人范張貴華為相對
人次兄范國勝(已歿)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其他手足即范美玉之姊范美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對
此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本院
114年4月17日函、范美雲送達證書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由關係人范張貴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范張貴華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