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29號
TPDV,114,監宣,22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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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
非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
關 係 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鄒佳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女,乙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訊問乙 ○○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
斟酌鑑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乙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乙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
乙 ○○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
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乙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
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
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鄒佳利
擔任乙 ○○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併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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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