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詠煒
張庭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受監護人 張蕙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詠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蕙閔(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庭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蕙閔前經本院以90年禁字第208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案外人張双連、張陳觀女依法為其監護人。
嗣張双連、張陳觀女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死
亡,現為保障張蕙閔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張
詠煒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張庭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又法院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另行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之。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
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
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
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張蕙
閔於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張蕙閔前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1日以90年禁字第20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母張双連、張陳觀女依法為監
護人,現因張双連、張陳觀女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
月00日死亡,而聲請人張詠煒、張庭傑為相對人之手足,分
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此有本院90年禁字第208號裁定、張双連、張陳觀女除戶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暨願任書、張蕙閔戶籍謄本、聲
請人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張蕙
閔原監護人張双連、張陳觀女均已死亡,現實上已無人可行
使張蕙閔之監護職務,而聲請人等為張蕙閔之手足,分別有
擔任張蕙閔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從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由聲請人張詠煒擔任張蕙閔之監護
人,應可提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故為張蕙閔之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張詠煒為張蕙閔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張庭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