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74號
TPDV,114,監宣,17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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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陳彥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高有治
關 係 人 陳昌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
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又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在鑑定人即博仁綜合醫院林宏川醫師前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說不清楚自己的出生年月日
,對於配偶及次子之指認均稱為爸爸,詢問其監護人選之意
見其無法回答。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
使用尿布,意識清醒,四肢可活動,但不能獨自起身,須由
他人扶持始能站立行走,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對周遭人物
環境刺激呈被動反應,需叫喚多次才會回應,雖可應答,但
字句簡短、發音含糊不清、欠缺組織性及系統性連貫思想,
邏輯性不佳,有輕度失語症狀態,包含表達性與理解力障礙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腦梗塞中風,合併精神病症狀
、認知功能缺損,屬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失智程
度,其判斷力、定向立、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力、
一般常識等均呈現明顯障礙,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有嚴重退化障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佳,且回
復可能性低,管理處分自身財產之能力差」等語,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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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