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65號
TPDV,114,監宣,16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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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毛台勝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李秋雲
關 係 人 毛華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秋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秋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毛台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秋雲之監護人。
指定毛華寧(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秋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秋雲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毛台勝為監護人,並指定毛華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⒉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在鑑定人即國立○○○○醫學院附設
醫院吳○○醫師前訊問李秋雲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9-43頁)

  ⒊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11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
0029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5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李秋雲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李秋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毛台勝擔任監
護人、毛華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9-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毛
台勝為李秋雲之配偶、毛華寧為李秋雲之女,均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李秋雲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毛台勝擔任李秋雲之監護人,並指定毛華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李秋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毛台勝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毛 華寧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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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