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64號
TPDV,114,監宣,16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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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趙美

相 對 人 林阿幸



關 係 人 何美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阿幸(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美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美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美玲為相對人林阿幸之長女,相對
人因失智及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趙美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何美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
○○○○○○醫院○○○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因記憶
力缺損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後於一百零七年間進行認知功
能評估,其○○○○○○(OOOO)為○○○分、○○○○評估量表(OOO)
整體表現為○分。相對人後因頭部外傷導致○○○○○○○○、○○○○
至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轉至○○○○○○○○○長期照護中心迄今
,於病程中曾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
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於一百一十三年再次進
行認知功能評估,其簡○○○○○(OOOO)為○分、○○○○評估量表
(OOO)整體表現為○分。鑑定時,相對人四側肢體可自主活
動,但無法站立行走,態度略為防備,被動配合鑑定,可有
合宜之社交性眼神接觸互動,並與人對視,有自發性言語,
但回應詞彙簡短,尚可區辨性回應,惟其回應因認知缺損而
影響正確性。相對人就個人與家庭資訊僅正確回答自身姓名
,近期及短期記憶能力缺損、無法進行加減法計算及識別卡
片功能、無財務管理能力,現存認知功能顯較過往智識程度
缺損,較一般常人呈現障礙。依據○○○○,於○○○○測驗(OOOO
)為○分、○○○○量表(OOOO)為一分,整體上屬於損傷範圍
,○○○○○○量表(OOO)整體表現為○分,屬於○○障礙,顯見相
對人認知功能已明顯減損下降,其長、短期記憶、定向感能
力、自我照顧能力均呈現疑似重度退化程度,影響生活自理
及自我照顧能力、對複雜事務判斷和解決能力,日常生活較
仰賴他人協助。又於影像檢查方面,相對人於一百零七年間
進行腦部核磁共振,結果顯示○○○○○○○○○、○○○○○○○○及○○○○○
○○○、○○○○○○○○○○、○○○、疑似○○○○○○○或○○○○○○。基上,相
對人為「○○○○○○○○○○○○○○○○○○症」,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
陷,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顯見障礙,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症
已有記憶缺損,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
狀,幾乎呈現完全錯誤之記憶,推斷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
表示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相對人因病症導致長期及短期
記憶功能缺損,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行判斷,已達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而相對人之疾病呈慢性
化,難謂經以現代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疾病嚴
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
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應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參見○○○○○○醫院—○○○○○○○○辦理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惟理解表達皆困難,
目前居於○○○○○○○○○長期照顧中心,其現有活期存款新臺幣
(下同)十八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四千零四十九元,每月支出機構費用五萬元,其支出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每周探
望相對人一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
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協助相對
人處理其名下之不動產,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
推薦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
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因出國無
法參與社工訪視,惟其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參本
院卷第七十四頁),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鑑定
筆錄及○○○○○○○事務所同年四月十八日○○○字第○○○○○○○號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趙美玲、關係人
何美貞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美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趙美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何
美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趙美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阿幸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何美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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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