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許宏任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許欽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慧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許宏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受監護人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母陳秀珠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弟即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陳秀珠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為
此,依法聲請改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弟許欽發為監護
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
意書、願任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關係人許欽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核屬至親,應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許
欽發擔任許慧貞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併指定聲請人許宏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