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3號
TPDV,114,消債職聲免,2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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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辜瓊珠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辜瓊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僅新臺幣(
下同)959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不足清償本
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事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其債務係因未考量債務處理方式而不當借貸所衍
生。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具隱匿財產
之虞,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之情事。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63歲,
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
  ⒍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於台
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
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0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
5000元,平時生活很拮据,且工作部分因身體狀況欠佳,
預計7月底就會離職,債務人現已年約65歲,爰請求本院
為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於屈臣氏公司任職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381元【計算式
:(31,182元+31,000元+31,875元+31,847元+31,000元)
÷5個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
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
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9301號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57
頁至第272頁、第295頁至第30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114年2
月17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0,577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4年3月6日北市松
社字第11430077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
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170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3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25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
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29日迄今之收入每月36,381元(
計算式:31,381元+5,000元=36,381元),作為其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仍
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民事補正狀可參(見本院
卷第254頁),並依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平均
每月36,381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4,455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
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查:
  ⑴債務人領有之社會補助:本院前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
債務人於110年2月至111年9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之租金補貼5,000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領有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發之每期5,000元之租金補助,共12
期。故債務人於前開期間至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9月)
,仍持續領有租金補助。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11月1
0日北市松社字第112301847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8868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9080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418
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20
12284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
都企字第1120148978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95頁至
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65頁)。
  ⑵債務人之工作收入:依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其至113年1
月12日止,僅偶有零工收入,每月約有4,000元至5,000元
之收入,另觀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均無所得,其勞保投保資料自105年間即已退保,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中債務人亦於短期間內投保不同民間企
業,有收入切結書、債務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21頁、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故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9,
500元(計算式:<4,000元+5,000元>÷2+5,000元=9,5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收入之依據。
  ⑶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支出: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
人每月均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即共536,352元(計算式:21,202元×4個月+22,
418×12個月+22,816×8個月=536,352元)。
  ⑷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08,000元
(計算式:收入4,500元x24個月+補助5,000元x20個月=20
8,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6,35
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自109年1月1日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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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