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庭溱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庭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02號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