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朝盈
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沁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朝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
,483,52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08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00元
及退役俸、退撫基金等,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陳報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自債務人
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合作金庫存摺,債務人迄今仍持續領有退
役俸每月約32,014元【計算式:(31,113元+33,339元+31,5
91)÷3元=32,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退撫基金每月13,
334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4年1月起迄今領
有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
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6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294
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
509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日北市都企字
第11430475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438元(計算式:5,00
0元+32,104元+13,334元=50,43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
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4,455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43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尚餘25,98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113年度士司調字第172號案件調解筆
錄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151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0,483,52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
,983元清償債務,尚須約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
83,529元÷25,983元÷12月=33.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金寶山靈骨塔(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號4樓)、統合股票2,000股、中國力霸1
5股、益華29股、名佳利609股、嘉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30股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16股、郵局存款1,591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5,342元、富邦銀行存款5,019元、凱基人壽保單
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
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
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38頁、第141
頁、第143頁至第15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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