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士立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512,739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14,711元,因計程車毀壞無法營業
,無力按期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
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
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
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擔任計
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暨帳戶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9至169
頁、第171至181頁),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年之每月
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原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80期、利息
3.88%、每期還款14,711元,惟債務人還款28期後於112年
11月毀諾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91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甲○銀行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111頁)。而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計程車及UBER工作,平月每月淨收
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
永春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帳戶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9至169頁、第171至181頁)。復參本院依職權查
詢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
111年5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
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87至9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5萬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新北市
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3
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深坑區,有債務
人陳報狀、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水、
電、瓦斯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07至21
8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
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蔡○鈞、蔡○欣
、蔡○妤等3人之扶養費,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36、133至
135頁),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子女之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24
3至279頁、第93至95頁),可知蔡○鈞為00年00月生,
現已成年,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至蔡○欣及蔡○妤
分別為98年9月、000年00月生,均尚未成年,且名下皆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新北
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計
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蔡○欣、蔡○妤等2人之扶
養費各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2=20,280元
)。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560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20,280元+扶養費20,280元=40,560元),而債務人目前
收入5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440元(計算式:5萬
元-40,560元=9,440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4,711元之還
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
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㈢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9,4
40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80
0,445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07至127頁)。倘以
債務人每月所餘9,440元清償債務,尚須15年多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800,445元÷9,440元÷12月≒15.8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營業用小客車1輛(110年
出廠)、國泰世華永春分行、中國信託木柵分行、中華郵
政內湖郵局存款餘額合計19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
價值準備金22,75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保險費年度繳費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行動辦公室報表、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富邦人壽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9頁、第18
3至205頁、第225頁、第237至24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