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欣倚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
753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
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人
中信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漢方中醫聯合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
資約2萬7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薪資明細、薪資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
簿附卷【見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89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
25至29、47至49頁、本院卷第111至141、233至243頁】,復
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
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
月所得3萬5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8,000元)作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
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35頁)
,是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
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另債務人每月支付子女
賴O栯、賴O樺扶養費各9,000元部分,依賴O栯、賴O樺
之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消債補卷第39頁、本院
卷第259至369頁),賴O栯、賴O樺皆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
產及收入,堪認賴O栯、賴O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
務人主張賴O栯、賴O樺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
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賴O栯、賴O樺扶養費各9,000元
,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4萬2455元
(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萬4455元+賴O栯扶養費9,000元+
賴O樺扶養費9,000元=4萬2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
3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
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97萬613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5頁、本院卷第47、57
、61、69、79、81頁),縱扣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
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富邦人壽保險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4萬2059元後,仍有債務93萬4073元無法清償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保險、陽信銀行存款61元、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1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元、
郵局存款1,274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
第51頁、本院卷第121至25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7月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