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82號
TPDV,114,消債更,18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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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品蓉原姓名吳品蓉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品蓉原姓名吳品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54萬8962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12年與最大債權
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
前置協商,嗣因伊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款項致
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
務有重大困難,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7月與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12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償還1萬27
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83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乙情,業
據提出中信銀行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復債務
人目前未領有社會補助、勞退金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4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80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之1.2倍即2
萬0280元計算。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上揭支出2萬0280元後
,所餘7,720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萬2700元之還款方案,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
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7,720元可供
  支配,業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所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119至129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
  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1萬294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
餘7,720元清償債務,尚須17餘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61萬2947元÷7,720元÷12月≒1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名下除汽車1輛(車號:000-0000)
  、中信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367元、第一銀行存款0元、
玉山銀行存款0元、台新銀行存款10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
汽車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上開各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本院卷第77至
  96、10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7月1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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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