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孝勇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至少新臺幣(下
同)6,719,32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2號卷第
7頁、第85頁,下稱本院調解卷)。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空
間),擔任業務,每月薪資平均約129,853元(以113年全年
平均計算),業據幸福空間114年1月6日回函之薪資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另依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33226576號、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普生字第113130841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
住字第1130132471號函覆本院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3至67
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129,
85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
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
第43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堪認債務人名下除諸多保單外,無
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18,767元(包含膳
食費20,000元、房租30,000元、管理費3,967元、電費水費4
,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
健保5,000元、扶養費45,000(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惟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與其所提出之佐證文件金額不相符,
甚顯有落差,且聲請人僅提出單月份之單據,無法計算平均
費用;另上開房租、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等屬家庭綜
合開支,其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理應平分後計算個人開
支,不應融合計算後又另陳報扶養費。是此,本件不符合列
舉陳報之要件,應以聲請人之居住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之。
㈣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三名子女林O喻、林O涵、林O愛,每人每
月15,000元,共計45,000元。惟查,長子林O喻為94年次,
目前已成年,聲請人於114年7月18日開庭時表示:「長子已
身兼家教,補貼家中支出」,惟其並未提供長子林O喻之財
產資料,故難認成年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長女林O涵、
次女林O愛,皆為未成年子女,依法有扶養義務,惟其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扶養費部分,應以聲
請人之居住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
計算。(計算式:24,455元*1/2比例分擔*2位受扶養者=24,
455元)
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29,85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4,455元及扶養費24,455元後,剩餘80,943元(計算
式:129,853元-24,455元-24,455元=80,943元);參酌債務
人負債目前已達6,719,327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僅需6.
9年(計算式:6,719,327元÷80,943元=83月,月以下四捨五
入;83月÷12≒6.9年)方可清償上開債務。據上,本院審酌債
務人年齡僅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一定距離,且現有穩
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可供清償債務之金
額亦非少數,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之要件,其更生聲請自不應准許。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
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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