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71號
TPDV,114,法,7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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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丁強生


相 對 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合併擴大更新範圍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經會
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臺北市政
府以民國114年3月31日府都新字第1146002725號函予以備查
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
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
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清算
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
導辦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
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
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
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31
日府都新字第1146002725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會員名冊、114年2月22日召開第六
次會員大會會議事錄、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2日資產負
債表、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基金收支表、114年2月22
日財產目錄、監事會監察審核意見書等資料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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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