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暉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以
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