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昕洲
相 對 人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聲請
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
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
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且依聲請人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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