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43號
TPDV,114,救,14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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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相 對 人 張鈞綸

王碩
呂治
詹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4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
第152號裁定先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略以:其目前尚無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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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