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38號
TPDV,114,救,138,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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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宏達間請求確認拍賣抵押物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債權係因伊未能依約還款,然伊遭不法假扣押係非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相對人林宏達不應主張伊之債務全數到期並聲
請拍賣,相對人之作為違反誠信原則且重大顯失公平,本件
已上升為濫訴機構之惡意操作,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拍賣
抵押物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然此僅得釋明聲請人曾遭
第三人為假扣押之事實,無從表彰其整體經濟信用能力之欠
缺。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提出任何釋明,是以,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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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