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蔡杰旻
代 理 人 傅于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夢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蛤參鋪忠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田孝文
相 對 人 薛浩
鄭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0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夢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且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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