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姿滿
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
第1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
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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