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葉兆梅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相 對 人 廖元祺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醫字第2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因聲請人無任何工作,亦無任何資產,全仰賴聲
請人配偶兼任兩份工作維生,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聲請人復因支付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20餘萬元,所餘存款甚微,實無力出訴訟費用,聲
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修正理由
,載明:「…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
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
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顯無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顯無勝訴之望」
,並無二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委
員會准予全部扶助乙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扶臺北分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
詢問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法扶臺北分會復
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且依聲請人起
訴內容,堪認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判斷其主張及請求
有無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