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秦○○
秦○○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秦○○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曹詩羽律師
相 對 人 秦雅玲
秦雅慧
秦雅嫺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以幫人居家打掃為業,收入不穩
定;聲請人秦○○現為大專生、聲請人秦○○現為高中生,為低
收入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訴外
人秦○○無出賣不動產予相對人之理由,相對人也確實未給付
買賣價金,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秦○○雖為未成年人,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
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是父母為盡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責,自應為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尚難徒以聲請人
秦○○現為未成年人為由,據以判斷其有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
力。而查,聲請人兼秦○○法定代理人秦○○雖亦以上情主張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秦○○並未敘明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具
體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是聲請人秦○○、秦○○聲請訴訟救
助,均不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秦○○雖提出○○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
之重訴字卷第57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為無資力之證明。此外,秦○○
其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