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崇義、黃華南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
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
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渠二人之財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遭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不當假扣押在
案,嗣前開假扣押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
號裁定廢棄,惟聲請人自113年12月2日受侵害之經濟狀況尚
未恢復,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上開裁
定影本為證。然前開裁定僅能說明聲請人之財產前經法院裁
定准許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無從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及信用全貌,自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至聲請人另稱本件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規定,應暫免徵
收訴訟費用云云。惟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
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詐欺條例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觀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魏崇
義、黃華南二人共同故意以不實附帶租約與月租金資訊詐騙
聲請人二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
房屋暨其基地,造成聲請人二人受有損害等語,核與前開規
定之詐欺犯罪均不同,是聲請人自無從依該規定暫免繳納本
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