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83號
TPDV,114,抗,38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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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蘇宗棋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林
佳霓共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2,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28日、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13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762,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嗣調解不
成立。抗告人有誠意還款,但相對人持續對抗告人施加催收
壓力,侵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及生活安寧,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促成重新協商合理還款金額及條件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簽名2處及印章2枚(司票卷第9頁),則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其有誠意還款,但相對人施加不當催收壓力
,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促成重新協商合理
還款金額及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如何向相
對人清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依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
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
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林佳霓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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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