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黃永松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相 對 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聲請人創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91,262,500元,主業為
精密電機、馬達、減速機、控制器及電動車產業,聲請人設
立迄今均為最大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1,279,173股,
持股達38.7%(11,279,173÷291,262,500=38.7%),擔任董
事及總經理,抗告人原為借重第三人郭淑珍(下稱郭淑珍)
曾任上市公司董事長經歷暨資金以發展相對人公司業務,乃
將名下股份3,125,000股,借名登記予郭淑珍(持股為3,125
,000÷291,262,500=10.7%),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並選任
其夫劉文良為董事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詎自113年下旬起
,雙方陸續意見不合,郭淑珍為全面掌控相對人公司,取得
經營權,擅自下列行為:㈠郭淑珍架空董事會及董事長,全
面控制相對人公司,經由配合之員工,陸續取得相對人公司
印鑑及公司營業所需文件(含公司支票、存摺、銀行帳戶、
股東名冊、股東印鑑章、公司發票、公司發票章、公司財務
與業務文件等),並將之遷至臺北市○○路00號力麒建設總部
大樓保管。㈡郭淑珍於113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股東會,擅自
解任全體董事、改選董事,自任董事長,並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登記,因程序與文件有諸多錯誤與瑕疵,經臺北市政
府發函限期補正,無法補正,後於114年2月21日遭臺北市政
府駁回變更申請。㈢相對人公司再以監察人為召集人,於114
年3月3日召開所謂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限期補正
原董事長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董事黃永松之辭職
書、不願就任聲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迄今尚未補正。
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黃仁信雖於114年2月18日去函郭淑珍應返
還相對人公司印鑑及公司文件,惟郭淑珍置若罔聞。其後因
相對人公司未能辦理遷址登記,無法請領發票,乃於114年4
月8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遷址(當日楊文賓與賴煒煌以電話辭
任董事,劉文良則未出席),其後雖作成決議,並以律師函
請求郭淑珍配合用印,俾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郭淑珍
亦仍置若罔聞。因抗告人與郭淑珍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不
論其間爭議為何,勢必短期均無法解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會,或郭淑珍所謂12月16日、3月3日股東會所選之董事會,
均主張對方並無董事職權,亦即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名存
實亡,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另郭淑珍持有相對人公司印
鑑拒不返還,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給付款項、開立發票而無法
維持日常經營,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公司
收取對第三人押租金債權與存款債權,並查封多筆不動產,
而受有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有董事會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
,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
任余景仁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
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
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
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
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
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且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
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常態
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
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
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
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
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
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
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
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
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
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
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
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4、55頁),
相對人公司設有5名董事,分別由抗告人、黃仁信(同時擔
任董事長)、賴煒煌、劉文良、楊文賓擔任,而依抗告人所
提出114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39頁)、
楊文賓辭任董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1、42頁)、賴煒煌
辭任董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3、44頁)資料,雖可認定
董事賴煒煌、楊文賓已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然相對人
公司尚有抗告人、黃仁信、劉文良等3名董事可成立相對人
公司董事會行使職權,而劉文良與郭淑珍為配偶關係,然夫
妻係不同權利主體,彼此間權利義務本係獨立存在,並不當
然發生影響,縱抗告人與郭淑珍間有其主張上揭諸多糾紛存
在,亦不能僅憑劉文良係郭淑珍之配偶,即推論其有不能行
使董事職權之情事,是觀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公
司因目前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主體事業有營運
停擺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
㈡至抗告人所聲稱郭淑珍擅自將相對人公司印鑑及營業所需文
件遷至力麒建設總部大樓保管、於113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
股東會、擅自解任全體董事改選董事,並自任董事長,再以
監察人為召集人,於114年3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嗣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遭命限期補正各該聲明書
等證明文件迄今無法補正一節縱係屬實,要屬郭淑珍與抗告
人等相對人公司董事間之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
難執此即推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又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公司遭第三人
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
此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
涉,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抗告人執
此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要與公司法第208條
之1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
㈢末查,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悉(見本院卷第51頁
),相對人公司董事任期至114年6月27日已告屆滿,應即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董事改選,且抗告人自陳持有11,279,1
73股,縱將抗告人名下股份3,125,000股,借名登記予郭淑
珍(持股為3,125,000÷291,262,500=10.7%),抗告人仍得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規定,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相對人公司新
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相
對人及執行董事長職務,相對人公司尚無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依循公司內
部機制召集臨時股東會組成董事會,經營公司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況,核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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