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洪重政
林勝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
告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
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美金1,300萬
元、450萬元,到期日均為114年4月26日,均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2紙(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抗
告人於114年4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金額欄係以英文記載面額
,票據面額已明確、固定,足以清楚辨識,縱未於中文金額
欄位以中文方式重複填載金額,亦無令人難以知悉發票金額
,或有金額不明確、難以辨識或混淆不清之疑慮,應認系爭
本票已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原審以系爭本票難認已填妥金
額之必要記載事項為由,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 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
項,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 碼記載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則以外國 文字記載亦無不可。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觀諸系爭本票 之格式為中、英文並列(中文記載後即載同義之英文),並 分別於英文欄位「Amount(Currency)」以英文記載:「US D4,500,000(in words:United States Dollars Four Mil lion Five Hunderd Thousand Only)」等語(見原審卷第1 3頁,本院卷第23頁)、「USD13,000,000(in words:Unit ed States Dollars Thirteen Million Only)」等語(見原 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本票已有確定之金 額幣別、數字及英文文字,應認本票金額之記載已明確、固 定,而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金額 之中文欄位並未再次填載國字或號碼,並不因此使系爭本票 欠缺「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原審以系爭本票於中文之金 額(幣別)欄位後方無文字或數字記載,而認欠缺本票之必 要記載事項而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5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1年10月26日 4,500,000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7日 002 111年5月16日 13,000,000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