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45號
TPDV,114,抗,34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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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曾德


相 對 人 曾昱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
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
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
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
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
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未曾持系爭
本票向伊提示,又「就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此一消極事
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得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是就此部
分應由相對人先為真實及完整及具體之陳述,俾供伊反駁,
然相對人就此並未具體說明,伊自難就此為舉證。且伊114
年1月18日並未與相對人及訴外人曾盛榮有任何面對面接觸
,當日伊之車輛係停放於新竹,並未前往相對人所主張之提
示或催收場所,相對人應就此提出相關證明,原審未予詳查
,即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
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辯稱相對人
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2張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
,主張伊車輛於114年1月18日當日係停放於新竹,並未前往
相對人所主張之提示或催收場所,相對人不可能對伊為付款
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
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查抗告人提出之2張照片畫面為車
號000-0000車輛停放在一住宅外之情形,尚不足證明抗告人
當日在照片所示之現場,亦無法知悉照片所示之地點為何,
縱抗告人當日確實是在所述之地點,仍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
當日其他時間向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故尚難據以
認定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屬實可採,此外,抗告
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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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