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20號
TPDV,114,抗,32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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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薛向榮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相 對 人 潘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
月20日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
,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同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
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
押權)。又相對人於111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30日各向抗告
人借款1000萬元及800萬元,並分別開具與前開借款同額之
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借款債權總計1800萬元,惟現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抗告人多次當面以口頭方式向相對
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其中票面金額800萬元業經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證抗告人
之債權因至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已構成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然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本案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期為111
年3月25日、111年5月19日,權利人為抗告人,債務人及設
定義務人均為相對人,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本票等為證
(見司拍卷第13至31頁、第49至62頁、本院卷第37至82頁)
,依形式上審查,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陳明於何時提示系
爭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 6 455 2217 245090/00000000 二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 6 455-1 453 245090/0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87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 2層:227.69 合計:245.09 陽台:2.16 電梯樓梯間:15.24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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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