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劉世平
劉存皓
共同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相 對 人 萬國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不認識相對人,自始未見面亦無金
錢往來,故無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可能,相對人亦無可
能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自難合法踐行票據付款
提示之程序,而不得行使追索權,且系爭本票確係偽造,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
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票據,且兩造並不相識而無
簽發系爭本票及提示付款等可能,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
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抗告
人主張為真。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CH554450 2 113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CH554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