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68號
TPDV,114,抗,268,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許家華



洪芷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13
年12月27日,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
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審裁定
並未敘明利息起算日113年12月28日及年息16%如何認定,難
謂無違誤,且抗告人洪芷璟已聲請調解,並經本院辦理中,
非無誠意解決債務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89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
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
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系爭本票既已約定遲延利息為16%,則原裁定據此命抗告
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給付相對人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
無違誤。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債務業經調解程序處理中,抗
告人非無誠意解決債務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循訴訟
程序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1頁


參考資料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