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19號
TPDV,114,抗,21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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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黃彥潔

相 對 人 鄭春發
蕭妍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
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從未見過相對人,且相對人
於113年10月4日亦未至抗告人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址為付款提示,抗告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住居於該址,
相對人不可能向抗告人為本票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法。至抗告人所辯不認識、從未見過相對人云云,係
爭執本票形式真正或票據債務存否,為實體爭執事項,抗告
人應另循訴訟途徑確認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
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僅
稱相對人未至發票人住所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自112年1
月1日起未住居於該址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從而,本院經
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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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