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呂淑瑛
相 對 人 邱威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
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假檢警詐騙,依假檢警指示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1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至新店地政事務所
設定擔保債權113年8月23日成立、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113年11月22日到期、年息百分之16、擔保債權全部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受詐騙集團指示
簽發本票、同意書、借據,載明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相對
人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各匯款2筆均為400萬元至抗告人帳戶
內,並於同日因代書要求匯款3個月利息36萬元及代書費用3
2,000元至李宗憲帳戶,另匯款56萬元(分別為仲介費40萬
元、服務費16萬元)至陳柏宇之喜德企業社,要求抗告人將
其餘款項分別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
未交付抗告人。相對人無使抗告人實質取得借款利益之意思
,僅以不實金流製造假債權,並要求簽署相關文件,為詐騙
集團遂行不法剝奪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所必要之行為,客觀上
均為侵權行為共同原因,相對人亦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因而不存在,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只須形式上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對此法律關係
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爭
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就前揭主張,雖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拍字第1
7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無誤,然就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原裁定就
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係就實
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
解決,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