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171號
TPDV,114,建,17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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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盈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隆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艾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思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王首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承攬訴外人永有建設有
限公司「八里區中庄段243地號七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即將該工程轉包給伊承攬(下稱系
爭契約)並先行施工,兩造於112年1月28日就系爭契約關係
簽訂「八里區中庄段243地號七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被告竟自112年9月起跳過伊
直接指揮下包廠商進場施工,拒絕原告進場施工,並於114
年6月25日以答辯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致伊受有如原證3訴
外人詠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所示新臺幣(下同)1,39
3萬8,199元金額之損害等語。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1,393萬8,1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111年5月20日即合意原告擔任系爭新
建工程的次承攬人,系爭合約書第7條並約定本工程以決標
後隔日為起算日,原告簽約後七日進場,且應於450個日曆
天完工,依兩造112年1月28日簽約日翌(29)日起算,系爭
新建工程應於113年4月22日完工。然原告於112年3月底完成
第3期之地下一樓版工作,並於同年4月收受該期工程款後,
即無任何施工進度,經伊多次催告亦無動作。嗣後於同年7
月,更收到原告下包商來陳情說原告付款給下包商的支票均
遭退票,是以下包商不願再為原告進場施作;更查得原告於
112年間即處於「停業以外之非營業中」狀態。原告已陷於
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甚明,伊乃自112年9月起依系爭合約書
約定改採監督付款方式繼續後續工程之施作,對原告並未造
成損害。又原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今仍未完工,是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逾越約定期限仍未完工,伊一併依系爭
合約書第30條第1項第1、4、5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承攬
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但書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必須
是因為「契約終止」而造成之損害,若其請求賠償之損害範
圍與「契約終止」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依前開規定
請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自己因被告解約受有1,393萬8,199元金額之損害,已為
被告否認,自應由於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受損
害無非以原證3訴外人詠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為據,
惟該請款單開具日期係11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
是在被告於114年6月25日送達答辯狀繕本給原告(見本院卷
第144頁)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詠祥科技有限
公司為向原告請款1,393萬8,199元顯非被告解約一事造成,
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查,原告自承並未依前揭原證3請
款單付款給詠祥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5頁),既無
金錢支出,更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核屬
無據。
 ㈡至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暨工地主任顧家承、
詠祥科技有限公司於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主任陳治國,待證事
實為兩造間契約擬定、履行、原告與下包商之爭執以及被告
詠祥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簽訂新約之經過與開會內容等語,
核與前開損害發生與否、損害與解約之因果關係等節之要件
事實無關,亦不影響前開事實認定,並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14年6月25日解約一事致生損
害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
損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3萬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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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