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4年度,12號
TPDV,114,小抗,1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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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慧美
許富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石頭(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58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定。準此,可知原
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寄通知函給抗告人去申請相對人
黃石頭除戶謄本及相對人繼承人黃鋒源等7人之戶籍謄本,
抗告人已可提供相關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爰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
以相對人黃石頭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並於
當事人欄黃石頭之記載後方註明「(歿)」等情,有上開民
事起訴狀暨該右上方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惟相對人早於光復前或光復初期即已死亡乙節,除如
上述為抗告人所明知,且經原審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查無相對人現戶資料外,亦據抗告人於本審提出之除戶謄本
可見相對人業於「昭和貳拾年(按即民國34年)柒月拾貳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抗告人起訴前,相對人
即已死亡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本不生補正之問題,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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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