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3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遭所
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李莫華(下稱李莫華)另案起訴請求
確認民國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先位)、無效(備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相對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相對人所屬香格里
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2章第2條、第11條約
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6,000元、消防安全設備
應分擔款為12,658元,聲請人則抗辯其已將管理費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未積欠管理費,且所繳納之款項係用以扣抵相對
人積欠之消防罰款,並以此主張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
定之第三人清償、抵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管理費債權,及稱
其未收到111年4月23日決議之開會通知等語。而關於起訴請
求確認該大廈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先位)、無效(備位)之訴
,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涉,本件訴訟非以他訴訟之認
定為先決要件,無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