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4號
TPDV,114,小上,4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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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呂嘉興
被上訴人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簽立之胥渡吧聲優
演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已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需由甲方(即上訴人)經紀,演出
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其中「所有」、「之
後」等契約文字意涵明確、清楚,惟原審判決逕自扭曲解讀
,認定系爭協議僅限於107年7月14日北京北展劇場(下稱北
京場)之演出,不合邏輯且違背常情。被上訴人稱其唯一經
紀人為其母親,顯係謊言。又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經紀方
獲得北京場之演出,而兩造合作方式為喊價定案,且由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統籌經紀大陸所有新白娘子傳奇之活動演出
此為系爭協議所明載,並約定之後演出勞務重談,被上訴人
自不得私自出席113年7月20日新白娘子30週年杭州演唱會(
下稱杭州場),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未通知上訴
人其將出席杭州場之演出,是原判決有應斟酌之證據資料未
斟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
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
,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
就系爭協議之解釋再為爭執,或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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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