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程釋緯
訴訟代理人 李叔頻
被 上訴人 蕭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8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闡明上訴人提出對己有利之對話紀錄供原審審理參考,即據
交易車輛交付時之簡易檢查結果而對變速箱及排檔瑕疵是否
於買賣時即存在有所懷疑,並以交易車輛為二手車,本即存
有零件經自然使用後屆至維修年限之原因而無法確認被上訴
人刻意隱瞞,致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有利之車廠師傅對話紀
錄,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件買賣車
輛自民國111年3月至起訴時僅經過2年餘,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已通知上訴人瑕疵存在之事實,本件物之瑕疵擔保
期限尚未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審認定有誤。
據上,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
99條第2項、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
明權,使上訴人未能即時提出對己有利證據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
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審並無闡明令上訴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時未闡明使
其提出對己有利之對話紀錄,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主張其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尚未逾民法第365條規定部
分: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
1項及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所謂瑕疵之「通知」係
由買受人發現瑕疵後通知出賣人,且買受人之瑕疵擔保權利
因「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二者其中一要件滿足即消滅。查原審係認
上訴人於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權利,已罹於買賣瑕疵擔保
之除斥期間(原審判決書三、㈠部分,即本院卷第12頁),
並非係認定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則上訴人以交易
車輛111年3月交付至起訴時僅2年餘,並未逾物之瑕疵擔保
除斥期間,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365條規定等語,尚屬
無據。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為交易車輛出賣人,並非民法第
356條規定應為通知之人,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其
已通知上訴人瑕疵存在等語,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主張
原審有違反民法第365條規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