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租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4年度,3號
TPDV,114,小,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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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張慶豐
張以侖
張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5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致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洪淑芬所有
,被告原向洪淑芬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
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4萬1,000元,按月於25
日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前揭租期屆滿後雖未另訂新
約,然洪淑芬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表示,系
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洪淑芬於112年10月1日死亡,伊等
洪淑芬之繼承人,繼承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被告雖於11
4年5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伊等遲至114年6月3日方取得系
爭房屋之鑰匙,扣除被告於114年4月29日繳納之租金8萬2,0
00元及押租金8萬4,000元,迄仍積欠6萬1,500元之租金未為
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肆萬壹仟
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第4條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
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原
告主張洪淑芬與被告間成立系爭租約,洪淑芬於112年10月1
日死亡,原告為洪淑芬之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被告迄積
欠租金6萬1,500元未給付等節,業提出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台北北門郵局號碼000681、000804號存證信函、身分證影
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
5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5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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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