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劉志賢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暫時處分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二、經查,兩造間現有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繫屬在院(即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號,下稱本案事件),為
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健全發展,爰參酌兩造共識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之評估
建議,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待如附表所示
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穩定進行三個月即六次會面交往後,且
經本院調查評估適宜者,得由本院另予酌定下一階段漸進式
之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同心園(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電話:00-00000000)聲請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每次會面交往時間原則上為1. 5小時(實際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 彈性調整) 。
二、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 託機構同心園有關監督會面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