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李亮儀
李亭儀
相 對 人 李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住所係於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