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原 告 即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即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昌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丙○○非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
對人、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照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均主張:緣乙○○
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結婚,於113年4月9日離婚。然
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非受胎自甲○○。為此,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均同意上述主張 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四、經查,乙○○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結婚,於113年4月9 日離婚,然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非受胎自甲○○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 年4月25日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認為, 訴外人彭裕哲是丙○○之親生父親,乙○○為丙○○之親生母親等 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 論均不爭執等情,有114年5月20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足證丙 ○○確非受胎自甲○○,乙○○、甲○○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
五、綜上所述,丙○○非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乙○○、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