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受遺贈人身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27號
TPDV,114,家調裁,2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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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所書立自書
遺囑內所記載之人「丙○○」。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在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被繼承人乙○○生前照顧其多年
,並以養女相稱,被繼承人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立有自
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贈與「丙○○」,
雖系爭遺囑中受遺贈人姓名丙○「○」與聲請人姓名甲○「○」
有一個字不同,然此應為被繼承人乙○○誤繕文字,並不影響
被繼承人乙○○係要將遺產遺贈予聲請人之真意,因關於系爭
遺囑內容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明,致影響聲請人之財產上權
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聲請人甲○○確為被繼承人乙○○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所書立系爭遺囑內所稱之受遺贈人「丙○○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查本件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
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
,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乙○○與○○
  ○○○○○○○所訂立之居家服務契約書、台北市私立○○
  ○○○○○、訴外人丁○○及戊○○之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
請人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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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