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672號
TPDV,114,家調,67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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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72號
原 告 龎一中(已歿)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相 對 人 龐元媛
相 對 人 龐一梅
相 對 人 龎一華
相 對 人 龐一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明文規
定。而有權利能力者,方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核其立法
意旨係考量應承受訴訟之人事實上未必即能續行訴訟,甚至
有無此等得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瞭,始規定訴訟程序在上
開得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惟倘當事人絕
無可承受其訴訟之人,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以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有診
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在卷足
稽,而其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又被告因基於對立之訴訟地
位,致無法承受原告之訴訟。從而,本件既無可承受原告訴
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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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