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非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甲○○之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0號(新北市崇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2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1143023466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調查程序
詢問兩造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